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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关于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的法律探析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515篇 原创

文 | 稼轩律师  马学荣  武晨曦

预计预览时间:11分钟


01

问题导入

近年来,受金融监管、地产行业、营商环境等诸多宏微观因素影响,实业项目的融资逐步放缓。在信托计划、地产融资等商事活动中,市场主体逐步采取多元策略来防控风险,其中,股权让与担保较为醒目。


股权让与担保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实践走入立法的过程,经实证研究表明,我国法院普遍承认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样本案例中有高达95.8%的案例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有效[1]。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其中第69条承认了股权让与担保的独立地位,若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为进一步厘清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适用与要点,本文围绕实务中股权让与担保部分核心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以供读者参考。


02

股权让与担保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概念辨析


1.股权让与担保的概念


所谓股权让与担保,是以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为前提,债务人就其股权或持有目标公司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担保人,或在合同中约定股权回购期、设置合同解除条件等条款对出让的股权进行“回购”。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股权让与担保不同于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三者均存在于商业交易中,但是在立法目的、法律后果、构成要件上有着相对清晰地界分。


2.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概念辨析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与股权让与担保的不同之处试作分析如下:


(1)目的不同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当事人的真实目的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而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成为公司股东并获得股权对价。


(2)法律后果不同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时,可以参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相近的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以保障债权;而股权转让不仅是意味着股东身份的变更,更意味着股东权利的变更,这种效力及于公司内外。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时,债权人仅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3)回购条款约定情况不同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为收回债权,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补足资金后,目标公司可以通过回购股权实现退出目的。


3.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概念辨析


股权质押是为了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处置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二者共同点在于担保债权实现,其区别与联系如下:


(1)公示登记类型不同


股权质押需要进行股权出质登记,根据2020年12月22日新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股权质押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股权让与担保则需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法律后果不同


股权质押中,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若质权人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了保证主债权实现且与主债务清偿密切相关,股权受让人是否具有股东权利,目前立法没有规定,司法实务界也无定论。我们认为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后果需要综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股权受让人、目标公司治理结构等因素进行考量,而非割裂整体民商事活动片面判断其法律后果。而主合同具有决定作用。并且,股权回购条款也使得股权具有回购可能性,具有可逆性操作空间。


(3)关于妥善保管股权问题的联系


股权受让人是否参与公司治理难以作为区分二者的唯一标准。无论股权质押、股权让与担保,均涉及股权问题,股权本身意味着对公司的控制与管理,从主合同的目标来看,也会涉及到其他条款对于公司治理的干预,以保障主债权实现。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股权是特殊的民事权利,受让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妥善管理股权所在的目标公司。[2]无论从公司法之控制权、公司治理角度,还是交易所欲实现商业目的来看,妥善保管股权是股权让与担保风险控制的必要环节。


(二)以案说法


1.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在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运用


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侯庆宾与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18)最高法民终751号。


本案中,法院主要从当事人意思表示、实现让与担保清算条件两个维度予以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效力:


(1)真实意思表示。《股权担保协议》中,“奕之帆公司明确愿意以案涉30%股权向兆邦基公司提供担保,以确保奕之帆公司能够支付和偿还鲤鱼门公司的相关债务、相关诉讼、后期对兆邦基公司借款的本息、奕之帆公司应承担的鲤鱼门公司的后续银行贷款本息、奕之帆公司应承担的目标项目的后续开发建设资金等。”上述内容体现了让与担保的特征,且在奕之帆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就案涉30%股权约定了以市场价值评估为基础的抵偿方式,并非由兆邦基公司或康诺富公司当然取得案涉30%股权的所有权。


(2)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的清算。为防止出现债权人取得标的物评价额(即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之间差额等类似于流质、流押的情形,让与担保权利的实现中会对当事人课以清算义务,其他案件中存在股权回购条款。本案中,经当事人合意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已经确定,当事人的清算义务主要体现在根据最终据实结算的债务数额,确定债务人清偿的范围,以及担保人向让与担保义务人返还该债务数额与标的物价值之间的差额。清算时需就标的物评价额与债权额进行比较,通常涉及让与担保标的物评价额(即标的物价值)的确定,但也会涉及债权数额的确定。这种客观计算是真实履行合同、界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客观支撑。


2.股权让与担保在集合信托计划中的运用


上海荣腾置业有限公司、马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4165号


法院认定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观点是“五矿公司的缔约目的并非是为了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案涉60%股权本身,而是为了收回4亿元本金及获得约定的固定收益,五矿公司并不实际承担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案涉60%股权项下的任何风险。为了保障这一目标的实现,双方在《合作协议》中作了针对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案涉60%股权的回购条款,由荣腾公司承担补足资金义务,五矿公司有权通过收取特定资产收益及处分案涉股权等方式实现退出,以及由荣腾公司、马建军分别提供抵押、保证等合同安排。”股权让与担保所处的基本信托法律关系的真实、合法与有效,是其区分于股权转让的关键。


03

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风险防范

股权让与担保的适用是一片蓝海,地产项目、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计划等复杂交易中陆续将股权让与担保嵌套在交易架构中,保障债权的安全与稳定,隔离了业务上下端的风险,亦缓解了发展实业项目资金短缺、公司治理水平低下的压力。为了发挥股权让与担保的优势,我们初步作出以下提示:


(一)合理设置合作条款


根据《民法典》调整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条款,实现交易合同的体系化、合法化。针对主合同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设计配套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回购条款等,明确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避免模棱两可,致使无法判断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二)对目标公司情况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


股权价值是担保的核心,故建议债权人在签订相关协议之前,从法律、财务、人员等角度对目标公司进行调查,掌握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项目前景等基础问题,确保股权价值的稳定,避免股权让与担保“落空”。


(三)关注股权价值波动的风险并合理监管目标公司


由于股权价值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不断变化,其变现价值及担保能力也会相应产生变化。一旦公司经营情况恶化,标的公司股权价值也会相应降低,此时将会给债权人利益损害。同时,对于股权让与涉及核心利益相关者,可预先确定股权价值评估标准与机构,为后期争议解决奠定基础。担保期限较长时,也应当定期对股权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以保持股权让与担保对债权的覆盖率。


(四)关于目标公司动态经营情况变化以降低信息不对称风险


为债权人风险处置与防范、要求债务补充担保等提供空间,一旦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则债权人可提前察觉,并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另行提供担保,避免标的公司经营情况恶化时债权人因显名股东身份陷入被动。


参考文献:

[1]蔡立东:《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逻辑的实证研究》,《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

[2]尤杨、赵之涵、张树祥:《〈九民纪要〉规定的股权让与担保如何落地》,https://www.kwm.com/zh/cn/knowledge/insights/how-do-the-equity-transfer-guarantees-stipulated-20200103,2021年1月3日最后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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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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